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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告
2008年第6号通告
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4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以下简称江苏海事局)辖区内从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以及相关作业和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按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二章 危险货物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危险货物通常包括下列公约、规则或标准中所列明的货物:
(一)《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二)《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三)《国际散装运输危险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四)《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五)《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和《危险货物品名表》等。
第七条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或者《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第八条 托运性质不明的或新的具有危险性的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申请交通部认可的机构进行货物危险性质鉴定。
托运“未分类散装液体物质”,即未收录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第17、18和19章中的物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液体物质分类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分类评估。
第九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际公约、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危险货物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运输危险货物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泄漏。
第十条 装运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或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洁或消除危害之前应作为危险货物办理申报。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以集装箱形式运输时,装箱单位在装箱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各项规定。
装箱单位应按要求将每次危险货物现场装箱作业的时间、货物、箱体、包装、积载等情况如实记入《装箱记录》,并将危险货物装箱情况拍摄照片存档。照片应正确显示装箱前、中、后三种箱体状况和相应箱号,粘贴于《装箱记录》附页内。
装箱单位应保存《装箱记录》和《集装箱装箱证明书》1年以上。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承运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过境停留。
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过境停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二)船舶适装证书;
(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四)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应当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备注栏内扼要注明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实际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或舱单或积载图;
(七)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符合安全、防污染及保安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出港,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通过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二)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三)装运下列危险货物出港的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装载包装危险货物的,需提供包装或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书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书;
3.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运危险货物的,应提交罐柜检验合格证明书;
4.装载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5.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提交添加的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要求、有效期及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6.装运限量危险货物的,应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7.托运《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未列明的危险货物,应提交交通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
8.托运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未列名的或新的散装液体化学品,应提交该类物质的分类评估结论;
(四)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应持有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五条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办理定期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定期申报申请;
(二)证明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危险货物的有关资料;
(三)船舶适航证书、适装证书、防污染证书复印件;
(四)近三个月内无安全事故的声明。
船舶超过定期申报的有效期限或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航线、货种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车辆的渡船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提交上一申报期内载运危险货物的时间、正确名称、类别、危规编号、包装、数量和运输车辆等情况的材料。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位、装箱单位及其人员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和备案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要求,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满足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具备合格的适装条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配备与所装货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人员防护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规定持有船舶污染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船舶应按照适装证书的要求承运适当的货种,对拟交付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包装、标志、单证等进行核实,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备有下列资料:
(一)所载运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反应性)的详细说明;
(二)货物输送、清除、压载、清洗液货舱和变更货物的程序;
(三)安全装卸特定货物所需特殊设备的有关资料;
(四)防止人员由于意外接触而造成伤害的防范措施;
(五)各种货物的消防程序;
(二)发生事故时,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通航密集的航道、航路、桥区,或者在恶劣气象条件下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必要时,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申请助航或者护航。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所列X类和部分Y类有毒液体物质(即原A、B类物质)进入长江江苏段,船龄应控制在15年以内,并按规定落实护航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辖区航行时,应按规定的报告方式和报告位置向所在水域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
第二十五条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舶,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第五章 码头作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经营人,应将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安全与防污染设施、应急设备、作业人员等情况报备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经营人,应参照《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码头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要求》的标准,建立并运行码头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包括码头改、扩建或增加新的作业品种)经营人,在作业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船舶靠泊安全和防污染条件进行评估,并编写评估报告,经江苏海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评估报告在安全与防污染方面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码头总体平面图、前沿水深、码头负荷及周边环境状况说明;
(二)码头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建立情况,包括船舶靠泊作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设备状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业注意事项、人员培训及应急预案等;
(三)码头拟作业品种的风险分析,包括作业品种的基本参数、危害特性等;
(四)消防设施的概况;
(五)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码头经营人应将评估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报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经现场检查并落实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后,方可进行相应危险货物品种的作业。
第三十条 码头经营人应保持并持续改进码头泊位的船舶靠泊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条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不满足船舶作业安全和防污染条件时应停止作业并采取措施整改。
第三十一条 载运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选择具备所载危险货物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码头、泊位停靠或作业,并与其他船舶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三十二条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应进行船岸安全检查,严格按《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国内航行的500总吨以下液货船可使用简化的《500总吨以下液货船船/岸安全检查表》。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中,船岸双方应参照有关作业指南、规范,严格遵守安全注意事项,按照作业规程进行操作,加强作业过程中的值班和巡视。
第三十四条 在高温季节、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段,作业码头和船舶应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针对性的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巡查,做好防火、防爆、防聚合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完成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取得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了解所载运危险货物的危害性和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申报的人员(船员除外)和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现场检查的人员,应经过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并通过考核,分别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人员培训证明》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人员培训证明》。
培训证明有效期不超过5年,持证人员应在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进行知识更新培训;培训证明期满,持证人员应当参加换证培训考核,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申报单位和装箱单位应加强对申报员和装箱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相应档案,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确保如实申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船载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巡查、液货船安全检查、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动态巡航检查和汽车渡船载运危险货物车辆的现场检查,督促船舶、码头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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